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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乐执字第00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泰和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泰和碳素有限公司,张家港益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乐执字第00304-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泰和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永利村。法定代表人黄祥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家港益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村。法定代表人郑益明,总经理。张家港市泰和碳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益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张乐商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益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张家港市泰和碳素有限公司货款463761.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张家港益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协助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张家港益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泰和碳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经查,张家港益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江苏联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有应收款226900.43元。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7日向江苏联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苏联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泰和碳素有限公司直接支付226900.43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采取了相应措施,除执行部分款项外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商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平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