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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5)162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30分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被告人夏某某的家中,夏某某支付毒资指使于某甲购回冰毒后,其与滕某甲、于某甲、于某乙和刘某一同吸食。侦查机关于当日晚在被告人夏某某家中将上述五人抓获,经检验,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冰壶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夏某某等五人尿检呈阳性照片、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人滕某甲、于某甲、于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系累犯,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冰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