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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费建勋、张国瑞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费建勋,张国瑞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洲,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宇超,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费建勋,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瑞,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建勋、张国瑞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被上诉人费建勋的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国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与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豫APM0**轿车一辆作价32万元,抵账给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该车辆,就将该车作为流动资金交给原告。原告并不打算长期使用该车,亦准备将来将该车抵债,因此未以原告公司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将豫APM0**轿车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是该车名义上所有人,原告是该车实际所有人,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处分该车。2013年1月22日,豫APM0**轿车转移登记到被告的名下,新车牌号是豫AS59**。2014年4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驾驶该车外出,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车辆。另查明:2014年3月底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陆续共借款15.5万元,向第三人出具六份借条,并将豫AS59**号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钥匙全部交付第三人用于质押。现第三人实际占有该车辆。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豫AS59**号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处分该车,包括转让、抵押、质押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出质给第三人,系无权处分,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基于对被告出示的豫AS59**号轿车的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信赖,第三人已构成对豫AS59**号轿车质权的善意取得,第三人可以对豫AS59**号轿车行使质权,第三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第三���述称其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车辆质押给第三人,如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则车辆归第三人所有,因“如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则车辆归第三人所有”系流质条款,流质条款无效,因此,对第三人的车辆归其所有的诉称,该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仅对车辆享有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豫AS59**号轿车系原告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原告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国瑞均担。宣判后,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费建勋与张国瑞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成立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费建勋对涉案车辆系善意取得,享有质权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费建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国瑞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费建勋出具由被上诉人张国瑞所写借条证明其与张国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2014年4月的欠条中载明“押车一辆”,张国瑞将豫AS59**号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钥匙全部交付被上诉人费建勋用于质押,双方形成了质押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费建勋与张国瑞之间质押合同关系成立存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费建勋基于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张国瑞的豫AS59**号轿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信赖,才同意以该车进行质押,向被上诉人张国瑞借款。被上诉人费建勋对豫AS59**号轿车质权构成善意取得,故上诉人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费建勋和张国瑞之间的质押合同不能对抗实际物权人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巩义通达中原耐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