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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法执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家语与被执行人黄有才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家语,黄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5)宜法执字第118-1号申请执行人黄家语,农民。被执行人黄有才,农民。申请执行人黄家语与被执行人黄有才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家语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118号。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将权利人黄家语房屋西面墙外长约7米、宽约40厘米、深约40厘米的凹坑用混凝土进行硬化并保持与院子内地面高度一致(在争议凹坑与黄有书房屋南面的阴沟交叉处可留一个一尺见方的下沉式排水口进行排水)。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即将判决确认由黄有才将两家相邻的长约7米德凹坑用混凝土硬化填平变更为硬化时留出高约15公分、宽约30公分的排水沟,并由黄有才自行���资购买水管连接水沟尾部通过两家枫山墙之间隙再架接到黄有才家后院内墙将水排到公共排水沟。但被执行人只硬化长约7米的凹坑并留出排水沟之后未按协议履行购买水管将水排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书面请求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采用代执行的办法即由申请人垫资购买沙子、水泥等材料并组织民工进行施工(沙子、水泥及运费98元,人工费100元,共计19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将约7米的水沟硬化填平并留出下沉式排水口,恢复并完成了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垫支的费用待执行被执行人黄有才得款后退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黄有才银行存款748元(案件受理费50元,施工材料及民工费198元,执行费500元)。二、终结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覃 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