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鲁振振诉被告秦元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振振,秦元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856号原告鲁振振,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鲁康侠,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秦元嵩,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代表人王焕峰,该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振振诉被告秦元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振振委托代理人鲁康侠、被告秦元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振振诉称,2014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秦元嵩驾驶鲁QVQ9**号“大众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938公里+8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过路马恩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马恩利及车上乘车人鲁振振受伤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元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振振无事故责任。原告鲁振振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近万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元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为原告鲁振振垫付医疗费15865.3元。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秦元嵩驾驶鲁QVQ9**号“大众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938公里+8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过路马恩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马恩利及车上乘车人鲁振振、鲁满意、乔建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0131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秦元嵩负事故全部责任及鲁满意、鲁振振、乔建军、马恩利无事故责任。被告秦元嵩系鲁QVQ9**号“大众牌”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鲁振振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6351.8元,其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及双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等。原告鲁振振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鲁振振之损伤误工损失90日。原告鲁振振支出鉴定费510元。原告鲁振振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鲁振振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96年4月27日,其主张误工费按1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的工作证明内容为“今证明鲁振振系我公司职工,工资每月3200元,三个月工资合计9600元,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31日(因车祸未能正常上班)未发放工资。特此证明临沂市金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19日”。原告鲁振振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86.5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80元/天×22天=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656.5元。被告秦元嵩认为原告鲁振振的损伤不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误工日,应由医院出具,且3个月误工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时间22天;认为交通费应提供发票,数额过高,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其他损失应参照鲁满意的案子处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鲁振振对被告秦元嵩提供的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15865元无异议,并认可被告秦元嵩垫付15865元的事实。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马恩利、鲁振振、乔建军等人受伤,鲁满意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他伤者至今未向本院起诉。经审查,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马恩利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3元,农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本地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为每天77.44元(城乡结合标准为每天63.40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鲁振振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被告秦元嵩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秦元嵩负事故全部责任及鲁满意、鲁振振、乔建军、马恩利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鲁振振在马恩利与被告秦元嵩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秦元嵩的相应赔偿。被告秦元嵩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VQ9**号“大众牌”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秦元嵩负事故全责等情况,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鲁满意及其他伤者马恩利、鲁振振、乔建军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鲁振振剩余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元嵩赔偿。鉴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马恩利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振振的损失。原告鲁振振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原告仅提供临沂市金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并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鲁振振在该公司已连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鲁振振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宜按其主张标准支持,可酌情按本地城乡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鲁振振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实际支出医疗费16351.8元,其未主张被告秦元嵩垫付15865元部分并无不当,确认其实际医疗费损失为486.80元;被告秦元嵩对原告鲁振振主张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计算为5706元(误工90天*63.4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1085.70元(住院22天*49.35元/天);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但其主张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酌情按住院22天每天30元计算为2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鲁振振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86.80元、误工费5706元、护理费1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8948.50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处理原则,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振振误工费5706元、护理费1085.7元、交通费500元计等损失计款7291.70元;原告鲁振振剩余损失含医疗费4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计款1146.8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两项赔款合计8438.50元);原告鲁振振剩余鉴定费损失计款510元,由被告秦元嵩赔偿。综上,原告鲁振振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振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8438.50元。二、告鲁振振剩余鉴定费损失计款人民币510元,由被告秦元嵩赔偿。三、驳回原告鲁振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鲁振振负担71元、被告秦元嵩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培丽-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