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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起执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齐缠梅与王忠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缠梅,王忠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起执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齐缠梅,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被执行人王忠森,男,汉族,1973年2月4日生。本院在执行齐缠梅与王忠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王忠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返还申请执行人齐缠梅窑洞修建款8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忠森于2015年4月7日履行了案件款8000元并交纳了案件执行费5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齐缠梅领取了全部案件款。申请执行人齐缠梅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高登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