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医院附近时,与朱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38200元。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了朱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朱某、仲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损、物损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