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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叶某、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个体经营户。被告人叶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汽车维修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汪妍、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歙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查某邀集他人到开文汽车修理厂,对叶某实施殴打。叶某便指使张某甲等人殴打对方,在互殴过程中,张某甲持长条板凳将查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查某头部伤情为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情节方面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叶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情节方面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轻,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查某因怀疑其妻与被告人叶某有不正当关系,邀集了胡某等人到歙县郑村镇向杲村开文汽车修理厂找叶某,后在厂办公室对叶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害人查某又欲将汽车修理厂门口的挂牌砸毁。叶某见状,便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殴打对方,在互殴过程中,张某甲手持长条板凳将查某头部打伤。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某头部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后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叶某、张某甲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查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查某的住院病历;证人吴某、方某甲、李某、方某乙、张某乙、胡某、程某、杨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查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查某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汇款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叶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所知的同案犯,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查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二被告人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本案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某、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兰兰审 判 员  张正宏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