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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祝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鲍裕文,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立新,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甲,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毕朝焱。原告祝某诉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加强独任审判。经原告祝某2014年12月22日申请,本院委托对被告毕某甲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立新,被告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毕某乙。双方结婚草率,婚后感情不和,过着分居生活。被告毕某甲毫无家庭责任,长期漠视原告祝某及孩子,与异性常有不当交往,存在婚姻不忠行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毕某甲因对一女子图谋不轨触犯刑律,于2014年6月7日被司法羁押。被告毕某甲的不良行为给原告祝某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对家庭造成了无法回避的阴影,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祝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毕某乙由原告祝某抚养,被告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建强小区9栋1单元101、102、201室房屋,由被告毕某甲按照4000元/平方米的市场价值支付房屋补偿款;4、被告毕某甲给予经济补偿款19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均担。被告毕某甲辩称:一、对原告祝某还有感情,并为了孩子,不愿意离婚。自己在坐牢之前,有过离婚想法,以前双方发生矛盾不知道怎么解决,采取了错误的方式,但现在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有完整的家庭。二、自己做了不光彩的事情,对原告祝某及孩子有影响,原告祝某有离婚想法可以理解,但是希望出去以后重新做人,共同实现双方的愿望,请原告祝某给一个改过机会。三、如原告祝某坚持离婚,被告毕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四、原告祝某诉称的建强小区房屋是父亲毕朝焱的。原告祝某提出的经济补偿,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与被告毕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按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毕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被告毕某甲为人较冲动,两人有发生过肢体冲突的情况,偶有离婚方面的言论。两人携婚生子毕某乙居住在武汉市雄楚大道阳光尚东小区,被告毕某甲在其父亲毕朝焱负责的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建强小区卫生服务站做事。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毕某甲与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的案外人陈某外出爬山,在回来途中,意图强奸陈某,受陈某反抗未遂,经群众报案,当场被抓获,后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定被告毕某甲犯强奸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该判决现已生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被告毕某甲提出系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的抗辩。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告毕某甲符合“ccmd-3偏执型人格”(属精神疾病一种)的诊断,为限定(部分)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人孙某、白某出具证言,从被告毕某甲的一贯行为分析,其人格上的问题,有不正常的一面,妨碍了他对事物的判断,故鉴定为部分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毕某甲提出其有精神疾病,不应离婚,但未申请进行鉴定。原告祝某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对被告毕某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告毕某甲为冲动型人格障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祝某与被告毕某甲相恋后举办婚礼并进行结婚登记,为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恋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双方婚姻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未能采取正确方式沟通,且有肢体冲突情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毕某甲企图强奸他人被刑事处罚,对原告祝某打击较大,夫妻感情受损较重。从刑事案件及本案中的法医鉴定意见来看,被告毕某甲的偏执、冲动型人格障碍影响了其对事物的判断,与其在夫妻生活中的失当表现,以及意图强奸的违法犯罪行为均有一定内在联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的义务,应当相互包容、理解,正确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和矛盾。被告毕某甲有人格障碍,但尚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理应对自身精神及性格缺陷正确对待,多自省、自制,在出现矛盾后采取正确、积极的方式沟通化解,而不是冲动、粗暴处理,原告祝某也应投入更多耐心和理解。虽然双方婚姻生活中出现较多矛盾,但综合考虑到双方婚姻及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且现被告毕某甲经过劳动改造,已认识到自身错误,愿意改变自身不当行为和性格弱点,维护家庭完整的积极态度,本院认为双方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祝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祝某在照顾婚生子和家庭上付出较多,被告毕某甲应与其加强沟通,相互理解,通过共同努力改变生活状况。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加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姿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