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房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甲,外号“蝎子”,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房某甲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桂阳县城关镇金叶路天天早餐店附近的一台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当晚,房某甲、刘某甲将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在桂阳县樟市镇开铝合金店的张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被盗摩托车于2015年1月10日返还给被害人郑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房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通过其亲属缴纳罚金,所盗财物也返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典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 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