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春与被告高天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春,高天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周玉春,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高天存,男,50岁,汉族,农民。原告周玉春与被告高天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史永峰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我处拉煤253.4吨,每吨单价300元,合款76020元,被告以无款为由,于2011年1月31日为我出具76000元的欠据一枚,当时承诺两年内还清。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煤款。被告高天存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未能及时结算,在原告催要后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天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玉春煤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高天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永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