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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克琴与孙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克琴,孙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96号原告:冯克琴。委托代理人:叶乃涛。被告:孙国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代表人:姜玲。委托代理人:周欣玥。原告冯克琴诉被告孙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来简称“人保秀洲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叶乃涛、被告孙国忠、被告人保秀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欣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孙国忠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育路和虹桥路170号处与原告冯克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被告孙国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时44周岁,居住于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圣塘村(15)庄浜70号陈金财7室。4、治疗情况: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入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再次入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入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39天。期间又多次到江苏盛泽医院、苏州九龙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5���鉴定结论:2015年1月14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膝交叉韧带、副韧带断裂伤、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经重建修补手术后,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后遗症,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170日;护理期限建议伤后10周;营养期限建议伤后8周。6、鉴定费:2100元。7、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孙国忠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7101.82元;2、被告人保秀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8、被告孙国忠系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系其本人在驾驶,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秀洲公司。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原告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131874.68元��但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797.8元、陪客躺椅费68元应予以扣除,为13100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时间计算68天2人,为13600元。两被告均认为应根据15元每天1人及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嘉兴地区以外住院治疗27天,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为810元,原告在嘉兴地区住院治疗39天,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8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再加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8周计算,为2265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照鉴定意见书按每天15元计算8周。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320元。4、住宿费:原告主张按150元每天按住院天数68天计算,为102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收��床位费,该费用计入医疗费范围,故原告再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住宿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曾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期间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有正式发票的金额为298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即44513元÷365(年天数)×(397天(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7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56952.25元。两被告认为计算标准太高,应参照服务行业27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每天1人计算70天,即97元/天×70天=6790元。6、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013年浙江省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即44513元÷365(年天数)×(397天(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17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69147.59���。两被告认为应按照鉴定结论上的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70日,为1649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即40393元×20年×10%=80786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符合城镇标准的,原告现有居住地在农村,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从事的工作也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4484元,即2724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年×10%=54484元,被扶养人有原告婆婆、养父、母亲、丈夫。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均不予认可,即便原告提交了证据,也应按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亦在农村,其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其所在集体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故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结合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9373元×10%×20年=38746元。关于被扶养人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惟有原告母亲张运芝(出生于1944年9月3日)符合条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8元×10%×10年(评残日2015年1月14日)÷4=3624.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720元,即136元×20÷1年。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能证明其已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186元(拐杖费136元+膝关节支架费10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请求3113.5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一组。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都是定额发票或者出租车机打发票,关联性无法证实,相关费用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就诊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酌情主张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责任情况,最高不超过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1050元,并提交���票两份。两被告认为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损失是电瓶车,而开具发票的是摩托车修理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能证明其财产损失为1050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还没有发生。两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金额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原告在本起事实中的各项损失为210008.38元,其中物质损失20500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单位:元)医疗费131008.88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38746+3624.5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事发后,被告孙国忠已支付96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被告孙国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秀洲公司系浙f×××××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项物质性损失68134.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050元,共计84184.5元;被告孙国忠赔偿原告125823.8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96000元,尚应支付2982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克琴各项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4184.5元;二、被告孙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克琴29823.88元;三、驳回原告冯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冯克琴负担812元,由被告孙国忠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诸葛剑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  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