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三终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火辉、邱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火辉,邱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火辉,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兴根,个体户。上诉人张火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黎川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在黎川君龙大酒店玩牌时,被告张火辉向原告邱兴根提出借钱,当即原告邱兴根就要求被告补立以前借款的借据,被告张火辉同意并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邱兴根人民币壹万元正。今借人张火辉2013.6.24”。2013年9月,原告邱兴根到被告张火辉家催款并引起纠纷,黎川日峰派出所出警并作了相应的处理。后被告未还款,故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火辉向原告邱兴根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邱兴根要求被告张火辉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火辉辩称该1万元系赌债,且在黎川日峰派出所写下保证,内容约定双方无任何债务纠纷。本院在庭审中责令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次日下午提交该保证,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无息借款,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截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为72元(10000×6.15%÷365×43天),以上利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火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兴根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截止2014年8月20日利息72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实欠本金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火辉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张火辉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1万元债务属于赌债,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已经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表示双方之前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该非法债务也就不复存在。原判仅凭口头陈述而随意认定该债务系赌博之前的债务,理由牵强也未证据支持。且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出具以前所欠债务的借条,而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当场借款的借条,显然有悖常理。综上,该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且在公安机关被上诉人也表示双方之前无任何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邱兴根未答辩。二审上诉人张火辉提供录音一份,证明一万元是赌债。被上诉人邱兴根质证认为,该录音是起诉后双方协商事宜,并未提及本案这一万元,而是另外两万元的事情,我在协商中因双方朋友协商让步到对方一次性付清五千元,对方未同意,双方协商未果。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张火辉认为1万元属于赌债不应偿还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借款一万元是否属实的问题。上诉人张火辉认为,1万元是赌债,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邱兴根认为,2万元是上诉人向他人借款2万元,我作为担保人,在债权人要求担保人还款时将债权人带到上诉人家中,因此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已经协调结束。本案1万元他已经给付了现金给上诉人,上诉人应还款。本院认为,从一、二审庭审上诉人张火辉陈述看,其对出具1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否认,也没有否认收到借款现金1万元。被上诉人邱兴根主张给付了现金并要求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对上诉人借款用途并不清楚,其担保的是上诉人张火辉另外2万元借款,该款已在当地派出所调解结案,并不是该笔借款。上诉人张火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邱兴根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该1万元并非其在赌博中产生的债务,故其主张1万元系赌债,认为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不应偿还,与法律不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火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益 淋审判员 雷 智审判员 万 燕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平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