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席斌、补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斌,补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斌。指定辩护人杨毅琼,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补全。指定辩护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斌、补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斌及其辩护人杨毅琼,被告人补全及其辩护人郁红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席斌、补全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携带电工包,着宝钢工作服至本区宝钢总厂一号门,潜入该厂钢七路一炼钢分厂四楼平台料仓,窃得铌铁292公斤(价值人民币61,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尔后将上述赃物运出厂区。当日19时许,被告人席斌、补全驾驶牌号为鲁D0XX**商务车将赃物运至蕰川路、联水路西侧100米处欲销赃于他人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席斌对犯罪事实拒不交代,补全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席斌、补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补全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斌虽然在庭审前未作积极供认,但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可以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席斌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被盗财产已发还被害单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席斌之前有前科,被判处拘役刑罚,但非盗窃犯罪,并非惯犯,仅是偶犯;被告人席斌此次犯罪与家庭压力有关,现在也表示忏悔,希望法庭考虑判处其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罚。被告人补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补全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罪行,悔罪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补全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一直接受席斌等人的指令,且只是从事搬运货物的行为,销赃也是应席斌的要求从事的,在整个过程中是起辅助性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席斌、补全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携带电工包,着宝钢工作服至本区宝钢总厂一号门,潜入该厂钢七路一炼钢分厂四楼平台料仓,窃得铌铁292公斤(价值人民币61,320元),尔后将上述赃物运出厂区。当日19时许,被告人席斌、补全驾驶牌号为鲁D0XX**商务车将赃物运至蕰川路、联水路西侧100米处欲销赃于他人时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补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宝钢股份宝钢分公司炼钢厂卢佳敏的报案陈述、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斌、补全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补全在盗窃过程中与被告人席斌共同参与搬运、销赃,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补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斌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未作供认,但在开庭审理时当庭认罪,故不属于坦白,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补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