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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非诉行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康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食品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京康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宁非诉行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药监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671号。法定代表人庞宁,区药监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婕。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执行人南京康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浦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工业区润谷路6号1楼、2楼、6楼。法定代表人尹五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康林,申请执行人区药监局于2014年3月31日依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江宁)械行罚(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康浦公司违法所得128630元。依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康浦公司应于收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上缴违法所得128630元,逾期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被执行人康浦公司既未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区药监局于2014年10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康浦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区药监局同意本案暂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区药监局作出的作出(江宁)械行罚(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毕永贵执行员  查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