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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韩爱峰与刘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峰,刘宗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韩爱峰,居民。被告:刘宗鑫,居民。原告韩爱峰诉被告刘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峰及被告刘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爱峰诉称,被告刘宗鑫于2013年因急用向原告借款60000余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一部分,至2014年11月22日尚欠原告580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8000元。被告刘宗鑫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暂时无钱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60000余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一部分,至2014年11月22日尚欠原告58000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宗鑫向原告韩爱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爱峰借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宗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