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志清诉肖尼嘎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清,肖尼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李志清(曾用名李叶门),女,1988年4月11日生,佤族,农民,住沧源县。委托代理人张秉皓,男,汉族,沧源县勐角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尼嘎,男,1985年6月29日生,佤族,农民,住沧源县,现住山东省威海市。原告李志清与被告肖尼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加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秉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尼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8日在沧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孩子肖俊涛(曾用名肖涛,2009年10月8日生)。原、被告性格一直不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被告一起到山东打工,在此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并与原告争吵,还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仍不悔改。2012年,原、被告闹过一次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于是原告给了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依然经常酗酒打原告。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儿子肖俊涛由原告监护并自行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小孩肖俊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共同生育的小孩肖俊涛及未成年的事实;4、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盖有相应公章,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8日在沧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小孩肖俊涛(2009年10月8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加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