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于雪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雪,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71号原告:于雪。委托代理人:柏慧,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86号。法定代表人:赵明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哲,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雪诉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时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开发区鹏运家园32幢3单元6层2号房屋,总房款10766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次日起一年内将办理房屋登记所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逾期,则从一年期满后第二天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办证机关,办证机关答复被告至今未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相关备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致原告在落户、子女入学、房产抵押等方面产生严重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65785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10766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交房及物品领取单等证据无法证明不能办证的责任在于被告,办理产权证书应由原、被告及产权登记部门共同办理,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的子女不能上学,不能落户、不能办理抵押等事由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若认定逾期办证的原因在于被告,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的比例。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开发区鹏运家园32幢3单元6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23.12平方米,总价款107668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前。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继续负责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必须在交付使用一年内提供完毕,如逾期仍未达到办理条件,则从一年期满后第二天起按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另查,《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电业局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被告尚未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开发区供电分公司交纳配套费用、提交报竣材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交屋资料及物品领取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一年内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付房屋后一年内已经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备案资料,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从房屋实际交付一年期满之次日即2013年6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判决生效之后,如果被告仍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因被告尚未向电力部门交纳配套费用、提交报竣材料导致案涉房屋无法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备案,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在于被告自身,违约金日1‱的比例不宜再做调整,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为604天,该期间违约金为65032元(1076684元×1‱×604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逾期交房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对20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6日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雪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65032元;二、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雪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以1076684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承担17元,被告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丽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