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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王友吾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军,王友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军。委托代理人姚曙琴,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友吾(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01967********,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爱军与被上诉人王友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张爱军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月6日董森存及其经营的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其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王友吾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董森存拒不偿还借款,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友吾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泰州市公安局泰公(经)立字(2014)14号立案决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情况说明》,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董森存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侦查终结。张爱军可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另行主张其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爱军的起诉。上诉人张爱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爱军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2、本案中即使借款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也不能认为其本案所涉的借贷行为是合同诈骗行为,且其涉及的罪名为合同诈骗罪,而不是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当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王友吾答辩称,1、上诉人与董森存之间实际为企业借贷资金关系,与王友吾并无关联,有关资金出借过程,王友吾并未参与,也不知是否真实发生与归还情况,本案只有刑事侦查终结,才能对本案定性,从而进入民事案件审理程序;2、公安部门已经成立专案组和专门的审计小组,正在对董森存及其实际控制的六家企业资产和财务账目进行审计,正在确定董森存及其企业涉嫌犯罪的罪名及涉案金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裁定。二审查明,2014年9月9日泰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局于2014年9月1日对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犯罪嫌疑人董森存实际控制泰州宏诚车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泰州市盛杭物资有限公司、泰州市众业物资有限公司、泰州市双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六家企业,并以该六家企业的名义实施了犯罪。根据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我局仅以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立案。”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森存伪造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向泰州各大商业银行及个人借款6亿余元。经查,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年产值仅2000万元,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董森存涉嫌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诉人张爱军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1月6日董森存及其经营的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其借款1000万元,根据泰州市公安局泰公(经)立字(2014)14号立案决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董森存均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且董森存为公安机关追逃人员,公安机关对该案尚未侦查终结,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张爱军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张爱军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