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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与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吴建忠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吴建忠,李小红,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丽水市顺达石化有限公司,兰溪市诸葛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兰溪市游埠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兰溪市灵洞博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安正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吴建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初字第41号原告: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雷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宏利、陈南。被告: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图。被告:吴建忠。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朱捷峰。被告:李小红。被告: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晓忠、翁浩晓。被告: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被告:丽水市顺达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锦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秀迪。被告:兰溪市诸葛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忠。被告:兰溪市游埠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忠。被告:兰溪市灵洞博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忠。被告:九江市安正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忠。被告:吴建国。原告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石化公司)诉被告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石化公司)、吴建忠、李小红、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品公司)、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油品公司)、丽水市顺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石化公司)、兰溪市诸葛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葛汽车公司)、兰溪市游埠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埠汽车公司)、兰溪市灵洞博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汽车公司)、九江市安正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能源公司)、吴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产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利、陈南,被告兴业石化公司和吴建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捷峰,被告中海油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晓忠、翁浩晓,被告顺达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红、友邦油品公司、诸葛汽车公司、游埠汽车公司、博业汽车公司、安正能源公司、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产石化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物产石化公司与兴业石化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总协议》一份,约定物产石化公司与兴业石化公司合作经营油品,兴业石化公司在销售物产石化公司提供的油品后应及时向物产石化公司支付货款,并向物产石化公司支付相应的进销差价、利息、存储费以及运杂费等。2013年1月8日,中海油品公司、友邦油品公司、顺达石化公司、诸葛汽车公司、游埠汽车公司、博业汽车公司、安正能源公司分别与物产石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兴业石化公司在《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0日,吴建忠、李小红向物产石化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兴业石化公司在《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间,兴业石化公司以其所有的对诸葛汽车公司人民币420万元的股权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为其自身在《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已完成质押登记;兴业石化公司以其所有的对游埠汽车公司人民币240万元的股权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为其自身在《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已完成质押登记;兴业石化公司以其所有的博业汽车公司人民币240万元的股权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为其自身在《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已完成质押登记;兴业石化公司以其所有的对中海油品公司人民币2942.1万元的股权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为其自身在《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已完成质押登记。2014年5月间,吴建忠以其所有的对诸葛汽车公司人民币180万元的股权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为兴业石化公司在《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已完成质押登记;吴建忠以其所有的对游埠汽车公司人民币180万元的股权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为兴业石化公司在《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已完成质押登记;吴建忠以其所有的对博业汽车公司人民币180万元的股权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为兴业石化公司在《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已完成质押登记;吴建忠以其所有的对松阳县钓鱼岭油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的股权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为兴业石化公司在《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已完成质押登记。2014年5月间,中海油品公司又以其所有的对兰溪市万田加油站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的股权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为兴业石化公司在《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已完成质押登记。2014年5月间,吴建国以其所有的对松阳县钓鱼岭油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的股权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为兴业石化公司在《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已完成质押登记。2014年5月间,兴业石化公司又以其所有的油罐、码头以及其他固定资产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为其自身在《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完成抵押登记。上述《合作经营总协议》签署之后,物产石化公司依约履行上述协议向兴业石化公司提供油品。同时,根据《合作经营总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兴业石化公司应在油品入库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物产石化公司支付货款。但兴业石化公司却未能在油品销售之后及时向物产石化公司返还货款以及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6月3日,兴业石化公司所欠物产石化公司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8918279.1元,利息为3822889.75元。兴业石化公司的行为已明显构成对《合作经营总协议》的违反,应按照《合作经营总协议》的约定向物产石化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利息。同时,根据《合作经营总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由于一方违反该协议而发生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兴业石化公司应承担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由于作为主债务人的兴业石化公司的债务已经到期,且其未能归还,故作为保证人的吴建忠、李小红、中海油品公司、友邦油品公司、顺达石化公司、诸葛汽车公司、游埠汽车公司、博业汽车公司、安正能源公司应对兴业石化公司在《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兴业石化公司、吴建忠、中海油品公司、吴建国分别以其质押物和抵押物在最高额限度内为兴业石化公司在《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判令物产石化公司可在最高额限度范围内对上述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物产石化公司请求判令:1、兴业石化公司向物产石化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918279.1元。2、兴业石化公司向物产石化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3822889.75元(暂算到2014年6月3日,其后的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每月千分之七的利率计算至兴业石化公司实际支付之日)。3、兴业石化公司向物产石化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90000元。(以上1-3项暂合计为人民币63231168.85元)。4、吴建忠、李小红、中海油品公司、友邦油品公司、顺达石化公司、诸葛汽车公司、游埠汽车公司、博业汽车公司、安正能源公司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物产石化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兴业石化公司所有的诸葛汽车公司人民币42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物产石化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兴业石化公司所有的游埠汽车公司人民币24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物产石化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兴业石化公司所有的博业汽车公司人民币24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物产石化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兴业石化公司所有的中海油品公司人民币2942.1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物产石化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吴建忠所有的诸葛汽车公司人民币18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物产石化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吴建忠所有的游埠汽车公司人民币18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物产石化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吴建忠所有的博业汽车公司人民币18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物产石化公司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吴建忠所有的松阳县钓鱼岭油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物产石化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中海油品公司所有的兰溪市万田加油站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物产石化公司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吴建国所有的松阳县钓鱼岭油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物产石化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兴业石化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0、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本案十一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兴业石化公司、吴建忠共同答辩称:一、物产石化公司与兴业石化公司先履行了单个合作协议,之后才签订了相应的总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协议存在倒签的情况。双方具体的合作情况应当按照单个的合作经营协议进行审查。二、物产石化公司提供的确认书列明的金额58918279.1元,没有经过双方实际结算,对金额兴业石化公司和吴建忠有异议,应当由物产石化公司进一步提供货款发生及支付的证据再进行具体结算。利息也应当在查明实际欠款金额的基础上再进行计算。同时,物产石化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每月千分之七的标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三、应当具体审查律师费的具体支出,同时律师费是物产石化公司自行发生的费用,不应当由兴业石化公司和吴建忠承担。四、应当在查明具体的欠款情况之后再确认吴建忠的担保责任。被告中海油品公司答辩称:一、2013年1月8日物产石化公司和兴业石化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总协议以及和中海油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虚假的。2013年1月8日物产石化公司和中海油品公司以及兴业石化公司根本没有签订所谓的保证合同、合作经营总协议,这些合同实际上是在2014年3月份左右补签的,分协议和总协议内容以及李红图的陈述可以印证上述事实。中海油品公司提供的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而是吴建忠和李红图个人的意思表示,并在2014年补签保证合同,因此中海油品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即使认定总协议存在,订立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都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且担保的对象是兴业石化公司和吴建忠也即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合同应当无效。三、物产石化公司提出的货款结算以及律师费的支付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查实后予以认定。被告顺达石化公司答辩称:一、顺达石化公司原来经营地址在丽水市丽阳街与宇雷路交叉口西北角,在2006年宇雷路道路建设中被拆除。原来使用的土地被丽水市土地收储中心收储,经营地址变更为现在的丽水市北环路215号。2006年因拆迁停业之后,顺达石化公司于2009年才经过挂牌获得经营用地使用权。浙江省商务厅于2012年4月18日批准迁建,工程建设至2012年12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浙江省商务厅于2013年3月18日批准公司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2013年4月1日向公司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此后顺达石化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才开业。尚未开始经营活动的顺达石化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1月8日为他人提供担保。顺达石化公司没有为兴业石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仔细核对物产石化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发现保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吕锦法”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保证合同中的印章也不是顺达石化公司的印章,提供担保也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且经鉴定保证合同中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都是虚假的。二、根据物产石化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因提供担保未经顺达石化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故该保证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物产石化公司对顺达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小红、友邦油品公司、诸葛汽车公司、游埠汽车公司、博业汽车公司、安正公司、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物产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经营总协议,用于证明物产石化公司与兴业石化公司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2、确认书、合作经营协议、仓储交接单一组,共同用于证明物产石化公司向兴业石化公司供油的事实,以及截止起诉之时兴业石化公司共欠物产石化公司货款本金58918279.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3、担保书、保证合同一组,用于证明吴建忠、李小红、中海油品公司、友邦油品公司、顺达石化公司、诸葛汽车公司、游埠汽车公司、博业汽车公司、安正能源公司承诺为兴业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以兴业石化公司为出质人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应的质押合同一组,用于证明兴业石化公司以其所有的股权为其自身债务提供质押担保。5、以吴建忠为出质人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应的质押合同一组,用于证明吴建忠以其所有的股权为兴业石化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6、以中海油品公司为出质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应的质押合同一组,用于证明中海油品公司以其所有的股权为兴业石化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7、以吴建国为出质人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应的质押合同一组,用于证明吴建国以其所有的股权为兴业石化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8、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相应的抵押合同一组,用于证明兴业石化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抵押担保。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物产石化公司已为本案支出相应律师费,该费用依约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10、顺达石化公司章程以及附件(2009年)、顺达石化公司章程以及附件(2012年)、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组,用于证明主债务人兴业石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建忠长期作为顺达石化公司的大股东,完全可以刻制、持有、使用顺达石化公司的印章,故由吴建忠提供的顺达石化公司的担保应视为合法有效。就物产石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兴业石化公司、吴建忠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确认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货款以及利息金额存在异议,合作经营协议部分没有原件,系传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有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仓储交接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由吴建忠出具的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保证合同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由相应当事人自行质证;对证据4-8中兴业石化公司订立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无异议,相应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也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具体的律师费金额还应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以证明已实际支出;5、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应由顺达石化公司进行确认。中海油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不是2013年1月8日签订,根据李红图、吴建忠的陈述,该协议应该是2014年3月左右订立;对证据2中的确认书的质证意见与兴业石化公司相同,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仓储交接单与中海油品公司没有关联,应由相关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由法院进行核实;证据3中涉及到中海油品公司的保证合同有李红图签字,故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代表中海油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10中涉及中海油品公司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中海油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出质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律师费的问题中海油品公司同意兴业石化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涉及其他当事人的相关证据应由其他当事人进行确认,并由法院审核。顺达石化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8中涉及顺达石化公司的担保合同中的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为虚假,对于合作经营总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听说过该协议是后来补签的,补签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份左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兴业石化公司相同;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顺达石化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是吴建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协议相对方兴业石化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物产石化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物产石化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中涉及顺达石化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其他主体订立的担保书、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0不足以证明物产石化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顺达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丽水市商务局的“请示”文件,用于证明顺达石化公司从2006年至2012年有关搬迁手续还在办理之中。2、浙江省商务厅的批复,用于证明浙江省商务厅在2012年4月18日批准顺达石化公司搬迁。3、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用于证明基建工程在2012年12月27日才竣工并通过验收。4、成品油零售批准书,用于证明顺达石化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才获得成品油零售批准书。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用于证明顺达石化公司在2013年4月1日才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6、许可证附件,用于证明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与顺达石化公司一直使用的印章完全不同。7、印章与签字样,用于证明保证合同中的顺达石化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为虚假。就顺达石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物产石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6由于没有原件,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6与本案无关,一个公司是否具有担保能力和担保资质,并不需要看它是否实际经营和营业,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兴业石化公司、吴建忠、中海油品公司对顺达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7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顺达石化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日期为“2013年01月08日”的《保证合同》上乙方(盖章)栏“丽水市顺达石化有限公司”印文及法定代表人栏“吕锦法”签名与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丽水市顺达石化有限公司相关样本中“丽水市顺达石化有限公司”印文及法定代表人栏“吕锦法”签名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前述两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前述两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物产石化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印章问题上只是简单的描述了两枚印文存在差异,没有具体描述差异在哪里,不足以认定印文存在差异,本次鉴定是对签名和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只是比较样本和检材是否相同,并不必然代表顺达石化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吴建忠是顺达石化公司的大股东之一,其完全有能力提供能代表顺达石化公司的担保。兴业石化公司、吴建忠、中海油品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顺达石化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结论表明担保合同中印章和签名虚假,可以证明顺达石化公司没有与物产石化公司签订过担保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鉴定机构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物产石化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不能代表顺达石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物产石化公司(甲方)与兴业石化公司(乙方)订立《合作经营总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物产石化公司负责油品采购,合理安排货源并提供采购资金,兴业石化公司负责油品销售和货款回笼;2、油品出库当日货款应及时汇给甲方,如销售空白日也应及时报送日报表,以便甲方了解库存情况,如当日销售在100吨以下的货款,为方便操作,可在次日汇给甲方;3、乙方应将甲方采购的油品从入库之日起以每船次为单位一个月内销售完毕,未销售的库存根据当时市场销售价经双方商定后由乙方买断,货款一次性向甲方付清;4、为确保甲方货物和资金的安全,同意将乙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股权、油库等财产向甲方作质押或抵押担保。若发生乙方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等情形,甲方有权对所质押及抵押的财产作出处理以回笼货款,同时,对乙方应付甲方的货款,由乙方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资产作全额不可撤销的无条件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存放在乙方油库油品的货款属于甲方所有,视同甲方在乙方租库储油,油品出库即视同乙方已销售,出库油品的货款回笼责任由乙方承担;6、进销差价以每批次为单位扣除采购成本、费用及费用所产生的税费后按5:5分成,结算时按核算的利润甲方留50%后开具销售发票给乙方(费用指进货运费、资金利息、存储费用等直接经营费用,不计人员费用及业务费),费用的确定中利息根据每批次油品甲方的实际资金占用金额及占用天数乘以月利率(以甲方对外结算利率为准,如有变化另行通知)计算;7、本协议中关于甲方货款安全的条款适用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实际具体业务中的合作经营协议、其他形式的协议及另签的合同;等等。上述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8日。此外,物产石化公司还与兴业石化公司另行订立了其他数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资金利息按月息7‰计算。为履行上述总协议及协议,物产石化公司陆续向兴业石化公司提供油品。2013年1月8日,物产石化公司与中海油品公司、友邦油品公司、诸葛汽车公司、游埠汽车公司、博业汽车公司、安正能源公司分别订立了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六公司承诺为兴业石化公司在前述《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价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还有其他第三方担保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仍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另,物产石化公司还提供了其于2013年1月8日与“顺达石化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一份。经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保证合同上加盖的顺达石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与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顺达石化公司相关样本中的印文和签名不具有同一性。2013年12月10日,吴建忠、李小红向物产石化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为兴业石化公司履行前述《合作经营总协议》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等)、补偿金、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等。2014年5月8日,物产石化公司与吴建忠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吴建忠将其持有的松阳县钓鱼岭油品有限公司40%的股权为前述《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以及其他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次日,双方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4年5月8日,物产石化公司与中海油品公司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中海油品公司将其持有的兰溪市万田加油站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为前述《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以及其他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次日,双方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4年5月8日,物产石化公司与吴建国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吴建国将其持有的松阳县钓鱼岭油品有限公司60%的股权为前述《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以及其他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次日,双方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4年5月8日,物产石化公司与兴业石化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兴业石化公司将其所有的梅岙油库的码头及岸线及其附属设施为前述《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以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同年5月22日,就兴业石化公司所有的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的梅岙码头、码头油库内的编号为1501-1504、3301、3302的六只储油罐、码头油库内的发油平台、车辆磅秤,双方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5日,物产石化公司与兴业石化公司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兴业石化公司将其持有的中海油品公司83.07%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前述《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以及其他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7000万元(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次日,双方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4年5月16日,兴业石化公司向物产石化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书内容为:“现确认,截止2014年5月15日,兴业石化公司因履行与物产石化公司《合作经营总协议》(hz20130108)以及其项下各协议,共欠物产石化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货款本金人民币58918279.1元,因迟延支付上述货款而欠物产石化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人民币3533207.97元;两项合计62451487.07元。兴业石化公司对上述欠款金额无异议。”兴业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图、实际控制人吴建忠亦在上述确认书上签名。2014年5月20日,物产石化公司与兴业石化公司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兴业石化公司将其持有的游埠汽车公司40%的股权及相应权益为前述《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以及其他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同日,双方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4年5月20日,物产石化公司与兴业石化公司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兴业石化公司将其持有的博业汽车公司40%的股权及相应收益为前述《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以及其他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同日,双方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4年5月20日,物产石化公司与兴业石化公司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兴业石化公司将其持有的诸葛汽车公司70%的股权及相应收益为前述《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以及其他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同日,双方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4年5月20日,物产石化公司与吴建忠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吴建忠将其持有的诸葛汽车公司30%的股权及相应收益为前述《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以及其他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同日,双方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4年5月20日,物产石化公司与吴建忠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吴建忠将其持有的游埠汽车公司30%的股权及相应收益为前述《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以及其他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同日,双方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4年5月20日,物产石化公司与吴建忠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吴建忠将其持有的博业汽车公司30%的股权及相应收益为前述《合作经营总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以及其他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含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同日,双方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另查明,因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物产石化公司需支付律师费用49万元。本院认为:物产石化公司与兴业石化公司订立的《合作经营总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关于主债务人的法律责任。经双方对账,兴业石化公司书面确认拖欠物产石化公司货款本金58918279.1元及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3533207.97元,物产石化公司要求兴业石化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业石化公司辩称上述欠款本息金额不实,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兴业石化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为月7‰,未属过高,故物产石化公司要求兴业石化公司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物产石化公司主张兴业石化公司支付律师费用49万元亦符合合同约定。二、关于出质人及抵押人的法律责任。物产石化公司与兴业石化公司、吴建忠、中海油品公司、吴建国订立的有关《最高额质押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有关质押、抵押已经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物产石化公司主张相应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关于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吴建忠、李小红、中海油品公司、友邦油品公司、诸葛汽车公司、游埠汽车公司、博业汽车公司、安正能源公司自愿为兴业石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债务人兴业石化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为案涉债务设定质押和抵押,且就债权实现的顺序当事人未进行明确约定,故物产石化公司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业石化公司追偿。此外,就中海油品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无效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旨在对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权力的内在约束,是对公司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内部审批程序的规定,系管理型规范,该规定对善意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担保行为有效,中海油品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物产石化公司提供的与“顺达石化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代表顺达石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物产石化公司要求顺达石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物产石化公司对顺达石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及对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予以限定外,对物产石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被告李小红、友邦油品公司、诸葛汽车公司、游埠汽车公司、博业汽车公司、安正公司、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918279.1元。二、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3822889.75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此后的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七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90000元。四、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持有的兰溪市诸葛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7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兰溪市游埠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4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持有的兰溪市灵洞博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4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持有的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83.07%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的梅岙码头、码头油库内的编号为1501-1504、3301、3302的六只储油罐、码头油库内的发油平台、车辆磅秤(抵押物清单详见永工商抵登字2014004、201400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吴建忠所有的兰溪市诸葛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30%的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吴建忠所有的兰溪市游埠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3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吴建忠所有的兰溪市灵洞博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3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吴建忠所有的松阳县钓鱼岭油品有限公司4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持有的兰溪市万田加油站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吴建国所有的松阳县钓鱼岭油品有限公司6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就上述质押物、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总金额范围以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金额及承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金额为限。九、如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就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仍不足以清偿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吴建忠、李小红、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兰溪市诸葛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兰溪市游埠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兰溪市灵洞博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安正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应对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偿付金额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95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建忠、李小红、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丽水市友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兰溪市诸葛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兰溪市游埠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兰溪市灵洞博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市安正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吴建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9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