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郇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郇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延军。被告马某甲,居民。原告郇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丁、××××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因与被告感情破裂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促进双方和好而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和好无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坚决,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郇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丁、男孩马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15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丁、××××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丙。2014年7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婚生男孩马某乙实际名字为马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子女信息表、本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综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孩马某丁、男孩马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用。因原、被告婚生女孩马某丁、男孩马某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意愿和两名子女生活现状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原、被告婚生女孩马某丁、男孩马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依法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原告每月给付两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郇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马某丁、男孩马某丙随被告马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郇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马某丁、马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