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华都网吧上网时,趁高某上厕所之际,将高某先前掉落在地的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094元)盗走。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调剂单,购物小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