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doc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张某某,女,1994年1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7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25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招赘到我家),并依法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生一子李某乙。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不顾家,经常酗酒且酒后常对我施以家庭暴力,并将我的首饰变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再次具状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经常酗酒及殴打其不属实。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在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打架属正常。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现在还小,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25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27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7月生一子李某乙。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和好。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4)湟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正常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5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自愿和好,恢复和修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观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柴俊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