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德诉被告董华玉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张继德,男,彝族。被告董华玉,男,汉族。原告张继德诉被告董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迪、被告董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德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张继德与被告董华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借款交付后,被告于2013年5月左右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的借款利息18000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26000元。现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2月9日,利息暂计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上述的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减少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2月9日,利息暂计84000元)。被告董华玉辩称,被告借到原告的200000元借款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属实,被告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因被告现在经济情况不乐观,希望原告对利息进行减免。另外,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6个月内的利息,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视为无利息。原告张继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卡转账凭条,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后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欠条(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也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正好可以证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仅可适用至2014年2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张继德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张继德与被告董华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0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借款交付后,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的三个月利息18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张继德20万壹笔利息叁个季度2013年4月2014年2月合计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在年前付清”的欠条。另查明,2013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含)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其中,对于本金及还款期限部分的约定,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偿借款。对于利息部分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换算成年利率为36%),违反了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其超过部分约定的,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含)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年利率5.6%×4÷12个月)计算为限(自2013年5月9日到2015年2月9日的利息为785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以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进行约定为由,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视为无利息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力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被告仍应按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故对被告提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视为无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因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9日到2015年2月9日的利息78540元,并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7%支付原告张继德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继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董华玉负担2740元,由原告张继德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继德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仁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