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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红与任胜国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任胜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李红。委托代理人杨周平,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胜国。原告李红诉被告任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周平和被告任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年底,被告却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及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任胜国辩称,上次原告打官司输了,我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借款8万元是事实。我房子拆迁了有钱了或者将修房子的钱拿到就还,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胜国于2013年12月30日以修房子需资金向原告8万元,并出据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人民币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任胜国,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诉到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任胜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任胜国对借款事实认可,对被告任胜国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胜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任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伍春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