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行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学会与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学会,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泸行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学会,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包勇、胥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新、许元果,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申请再审人许学会不服被申请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裁决一案,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2012)龙马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2)泸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许学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川行监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许学会及代理人张才金、被申请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包勇、胥剑,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新、许元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5日,经王晓川与周宗贵协商,当日16时至24时的值班班次,由周宗贵代王晓川值班。2012年1月25日21时10分,潘世云巡逻经过值班室时,看到值班室灯亮着、门锁起、没有人,门锁直到次日凌晨0时30分王晓川赶到后才打开。2012年1月25日22时20分左右,周宗贵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于22时38分赶到周宗贵家里时,周宗贵在20余分钟前就呼之不应,经检查,已无心电活动,初步印象为猝死,经诊断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2时46分。2012年2月9日,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5日作出泸市人社工认字(2012)15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宗贵的死亡不属于也不视同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4月9日送达给了原告许学会和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周宗贵患有酒精性肝硬化、高血压(2级、极高危)、浅表性胃炎等疾病。周宗贵的家住四楼,相距值班室100米左右。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被告认为周宗贵的死亡不视同工伤,须证明其在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周宗贵在死亡当日21时10分前就离开值班室,回到了相距近100米位于四楼的家中,22时20分其亲属拨打急救电话,22时38分医护人员赶到家中救治,22时46分猝死于家中。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周宗贵是在发病后回家自救,并在10点26分时候病情进一步加重的可能,不能确定周宗贵的发病时间和地点。被告提出的以拨打120急救电话为确定周宗贵发病时间点,以周宗贵的死亡地点确定为发病地点,但是被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再则,被告在泸市人社工认字(2012)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表述的理由是“我局认为:周宗贵同志2012年1月25日在家中病情加重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也仅认定周宗贵在家中病情加重这一事实,未确定周宗贵在何时、何地突发疾病的事实,因此本案缺乏证明周宗贵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的主要证据。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工认字(2012)158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决定。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上诉理由:周宗贵于2005年患肝硬化腹水。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及说明,证明周宗贵此次突发疾病的时间2012年1月25日22时18分左右,地点在家中,而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时在认定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周宗贵是在工作岗位发病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缺乏证明周宗贵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许学会主要答辩理由:周宗贵于2012年1月25日上午8时至次日上午8时值班,21时10分左右,感觉心闷心慌和气急,回到离门卫仅100米左右家中服药,感觉病情继续加重,于当晚22时20分左右在家中死亡。周宗贵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回家自救前后就是一个多小时。周宗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二审判决认为:周宗贵于2012年1月25日在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值班的事实存在。但周宗贵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证反映,周宗贵患有“1、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2、高血压2级,极高危”;周宗贵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是应“患者及家属要求”,而非治愈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因此,周宗贵回家吃药而后死亡是属于病情加重而不是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周宗贵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市社工认字(2012)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宗贵同志不属于工伤死亡、也不视同工伤死亡”的决定正确。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适用律错误。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1、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马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许学会诉讼请求;3、维持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市社工认字(2012)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许学会负担。申请再审人许学会的申请理由,1、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证据不客观真实全面,周宗贵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回家吃药不治身亡。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申请人,错误认定周宗贵属于病情加重而不是突发疾病。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申请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周宗贵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宗贵于2005年患肝硬化腹水。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及说明,证明周宗贵此次突发疾病的时间是2012年1月25日22时18分左右,地点在家中,而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周宗贵疾病加重死亡时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3、本局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认定符合客观实践。4、二审行政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申请人一致。本院再审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职工构成工伤或视同工伤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案中,周宗贵于2012年1月25日在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值班的事实存在。但泸化医院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周宗贵在其家中因呼之不应猝死。首先,其猝死时是在其自己家里,而非在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值班的场所,周宗贵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情形。再者,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出院证反映,周宗贵患有“1、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2、高血压2级,极高危”;周宗贵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是应“患者及家属要求”,而非治愈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因此,周宗贵的死亡是属于病情加重而不是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周宗贵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被申请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市社工认字(2012)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宗贵同志不属于工伤死亡、也不视同工伤死亡”的决定正确。申请再审人许学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泸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泰雨审判员 向林江审判员 陈际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学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