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37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涂郢村华庙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80********。被告:郑某,女,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梨园村申��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86********。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3月1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12月17日生下女儿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为此相处多年未建立感情。本人也未体会到真正的婚姻实质生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却以伍万元抚慰金相逼,不肯离婚。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承担抚养费。被告郑某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杨某甲���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孩。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本是幸福家庭,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已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