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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文明申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等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呼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文明,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赔偿义务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王利明,职务院长。赔偿义务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职务检察长。赔偿义务机关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苏万成,职务局长。文明因无罪逮捕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文明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文明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称,其被错误关押284天,学业被迫中断,至今未拿到学位和毕业证书,对以后的就业和生活带来了非常大的困难,使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其家人也经受了煎熬和痛苦,精神抚慰金应远远高于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请求:1、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56995.95元(284×200.69);2、支付精神抚慰金30万元;3、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4、恢复名誉。回民区人民法院、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答辩称,同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文明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逮捕,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呼回检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文明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3年1月25日,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又以(2013)9号起诉书指控文明犯抢劫罪向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又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3年5月20日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以(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文明犯抢劫罪向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回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决文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起诉。2014年1月6日文明被回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2014)呼回检刑不诉第1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文明不起诉。上述事实有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呼回检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回民区人民检察院(2013)9号起诉书、回民区人民检察院(2013)108号起诉书、回民区人民法院(2013)回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回民区人民法院(2013)回刑初字第35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呼回检刑不诉(2014)14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文明逮捕,并三次提起公诉,三次撤回起诉。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在第三次提起公诉时,回民区人民法院一审对文明作出有罪判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对文明不起诉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查、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力:(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请求人文明的申请符合以上规定,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出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回民区人民法院一审对文明作出有罪判决,回民区人民法院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文明关于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要求,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00.69元。赔偿请求人文明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逮捕,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无罪羁押265天,应赔偿文明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数额是53182.85元(200.69×265=5318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文明被无罪羁押,其身体、精神、生活方面均发生改变,其和家人均受到伤害,故赔偿请求人文明提出的恢复名誉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赔偿请求人文明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虽然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无罪羁押确实对文明的身心健康及社会评价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酌情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赔偿请求人文明提出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申请,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请示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后并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一、赔偿义务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文明人身自由赔偿金53182.85元;二、赔偿义务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支付文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赔偿义务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为文明恢复名誉;四、驳回赔偿请求人文明的其他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