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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爱章、蒋造秀与被告杨灿、蒋崇海、郑宇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蒋某某,杨丁,蒋甲,郑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冯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原告蒋某某,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丁,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甲,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郑乙,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农民。原告冯某、蒋某某诉被告杨丁、蒋甲、郑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旦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玉梅、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智、被告杨丁及委托代理人何明辉和被告蒋甲、郑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蒋某某诉称:二原告之子冯丙生前跟被告杨丁有业务往来,关系较好。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杨丁打电话给二原告之子去宁远县中医院斜对面的吕记火锅店吃晚饭,一同吃晚饭的除了三被告之外,还有一个江西老板(姓名不清,均是被告杨丁叫去的)以及几个女性和小孩。席间,三被告均跟二原告之子喝了酒。饭后,三被告对二原告之子酒后驾车的行为没有给予制止,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冯丙的安全,导致冯丙酒后驾车在返回水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综上所述,被告杨丁邀请二原告之子去吃晚饭,被告蒋甲、郑乙一同在场,三被告明知冯丙当天开了车,仍然跟其喝酒,且酒后对冯丙驾车行为没有给予制止和采取其他的有效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冯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三被告依法应对冯丙的死亡而给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你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冯丙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95354.6元。原告蒋某某、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单,拟证明当晚被告杨丁打电话请冯丙吃饭;2、对杨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当晚三被告与原告之子冯丙一同吃饭、喝酒;3、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一同与三被告及冯丙吃饭;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之子冯丙发生交通事故的伤势;5、医疗发票等,拟证明冯丙抢救产生的药费;6、乙醇检验报告单,拟证明死者冯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5.48㎎/100ml。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冯丙因本次车祸死亡。被告杨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理由是:首先,原告之子冯丙的死因系车祸死亡且其本人负全责,并非因其醉酒后突发疾病或是酒精中毒救助不力所致,因此当晚冯丙是否饮酒与发生车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冯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天吃晚饭时其是否饮酒,饮多饮少,悉听尊便,被告杨丁及同桌的他人既没有劝其饮酒,更无人跟其斗酒。因此,被告杨丁对冯丙的饮酒行为毫无过错;最后,被告杨丁对冯丙无安全保障义务,当天做家具生意的江西老板到宁远来联系业务和向冯丙催收货款,被告杨丁和冯丙都应尽地主之宜招待远方来的客人,双方不存在主客之分,相互间不负安全保障义务。饭后,被告等陪同江西老板去宾馆开房,随后,去足浴城泡脚。期间,冯丙接听其女朋友电话后便独自离开了,至于其是否驾车回水市的途中出了车祸,被告全然不知。因此,冯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冯丙独自离开时神志清楚,并无异常状态,被告杨丁对其不负安全保障义务,当然也不能干涉他的人身自由。综止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甲、郑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口头答辩意见与被告杨丁答辩内容一致。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2、4、5、6、7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异议为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对3号证据异议为证明人陈某某与死者冯丙是男女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当晚是男的都是喝了酒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4、5、6、7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3号证据与4、5、6、7号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杨丁邀请二原告之子冯丙与一个姜姓江西老板去宁远县中医院斜对面的吕记火锅店吃晚饭,同时被告杨丁还邀请了自己的老表被告蒋甲和郑乙。一同吃饭的还有冯丙的女朋友陈某某和被告杨丁的老婆、小孩以及被告蒋甲的老婆。席间,三被告同二原告之子冯丙都喝了酒。饭后,三被告及冯丙去了天之道足浴城沐足,期间,冯丙离开了足浴城。当晚,冯丙驾驶一辆皮卡车与女友陈某某一起从宁远县城开车回水市镇。当车辆行驶至水市镇杨家山村与廖家山村中间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到路边一棵树上导致二原告之子冯丙当场死亡,冯丙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抢救费用2046元。另查明,冯丙系原告冯某、蒋某某之子。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冯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仍在与朋友一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当天中午冯丙是开车去县城的,而晚饭时饭店门口路段不能停车故将车停到他处。被告知道当天中午冯丙开车来县城的事实,冯丙有可能开车从县城回水市镇,却没有阻止其饮酒,且在酒后没有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并在酒后放任冯丙驾车从县城回水市镇,三被告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虽与冯丙的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造成冯丙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存在过失,构成了对冯丙的生命安全侵害,故应在其过失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之子冯丙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结合其诉讼请求,冯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应予赔偿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046元;②死亡赔偿金8372元/年×20年=167440元;③丧葬费21946.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1432.5元。结合本案实际,由三被告共同承担15%的责任为28714.8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冯丙死亡确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由三被告赔偿10000元。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赔偿二原告3871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三被告杨丁、蒋甲、郑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蒋某某因冯丙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8714.88元;二、驳回原告冯某、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冯某、蒋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杨丁、蒋甲、郑乙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杜 玉 梅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席 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