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严益明与上海荣鑫餐饮有限公司、朱明荣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益明,朱明荣,上海荣鑫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2872号申请执行人严益明,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执行人朱明荣,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荣鑫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严益明与被执行人朱明荣、上海荣鑫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43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朱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益明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朱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益明以借款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1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朱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益明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上海荣鑫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明荣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97.33元,由被告朱明荣、上海荣鑫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义务人朱明荣、上海荣鑫餐饮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严益明依法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两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另查得被执行人朱明荣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本院已另案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严益明,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查实两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被执行人朱明荣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其他法院正式查封,本院另案轮候查封,目前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43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