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邹安清与邓志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安清,邓志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65号原告邹安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华,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邓志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家银,男,汉族。一般授权。原告邹安清与被告邓志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梦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华、被告邓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安清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住房前面修建房屋,用挖机进行土石方开挖,施工至深夜,第二天晚上,原告发现门前院坝出现裂缝,随后院坝产生巨大裂缝和下沉,房屋檐坎、墙体、楼板局部也产生了裂缝。原告立即找了被告,随后又找了村委会、镇政府,协商未果。于是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受损变形原因和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房屋受损变形是被告新建房屋未按相关设计、施工造成的,受损变形房屋需进行加固,院坝及堡坎需重修,修复费及相关整改措施的建设费用需98587元。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因被告修建房屋开挖土石方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8587元。被告邓志文辩称,原告房屋已修建多年,其房屋墙体、楼板局部开裂是因多年沉积而成,是原告地基的问题,不是被告施工造成的。原告的房屋主体并无问题,房屋也未出现楼板局部开裂。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与实际不符,原告主张的房屋受损修补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邹安清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邹安清身份证复印件、邓志文户口证明,证实邹安清、邓志文出生年月、籍贯等基本情况。绥江县会仪镇和平村委会证明,证实会仪镇和平村21组邹安清在现会仪镇三叉路口修建的房屋属红十字会援建项目。绥江县会仪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绥江县司法局会仪司法所纠纷调查处理意见,证实和平村21组邹安清与邓志文,因邓志文修建房屋挖地基,导致邹安清家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受损产生纠纷,经会仪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2015年1月5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邓志文新建房屋,未按《房屋建筑结构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工能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建筑施工规范》等相关要求进行验算、设计、施工,是造成邹安清堡坎、院坝及房屋产生结构变形、裂缝的直接原因。(二)、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1、邹安清房屋基础已产生局部沉降,上部结构产生较多裂缝,评定房屋基础、主体安全性为Cu级,需进行加固处理;2、邹安清室外院坝及堡坎因严重裂缝、沉陷、位移,评定安全等级为Du级;需重修堡坎。2015年1月15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评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邹安清在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会仪镇和平村二十一组39号的房屋被损坏房屋、构筑物的修复费用及相关整改措施的建设费用为:人民币83587元(大写:捌万叁仟伍佰捌拾柒圆整)。2014年年12月22日,邹安清支出鉴定费10000元。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支出住宿费720元。经质证,被告邓志文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房子在主体上是没有问题,只是院坝发生下沉,院坝下沉导致了厨房也出现了问题,修补和维修费用过高;鉴定费过高,鉴定是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对鉴定书中采集的图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原告第一天晚上去宾馆住是被告出的住宿费,随后住了多少天不清楚。被告邓志文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邓志文身份证,证实邓志文出生年月、籍贯等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邹安清对邓志文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2、3及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均予以采信。被告邓志文对原告邹安清出示的证据4提出异议,但被告邓志文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邹安清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邓志文认可邹安清的房屋受损后在宾馆住过,邹安清的住宿费发票属实际产生,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邹安清与被告邓志文同属绥江县会仪镇二十一组村民,邹安清房屋修建在会仪镇三叉路口,2014年11月29日,被告邓志文在原告邹安清房屋前面开挖地基,第二天,邹安清发现院坝产生裂缝并出现下沉,房屋受损,经会仪镇司法所调解未果。2015年1月5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邓志文新建房屋,未按《房屋建筑结构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工能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建筑施工规范》等相关要求进行验算、设计、施工,是造成邹安清堡坎、院坝及房屋产生结构变形、裂缝的直接原因。(二)、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1、邹安清房屋基础已产生局部沉降,上部结构产生较多裂缝,评定房屋基础、主体安全性为Cu级,需进行加固处理;2、邹安清室外院坝及堡坎因严重裂缝、沉陷、位移,评定安全等级为Du级;需重修堡坎。2015年1月15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评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邹安清在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会仪镇和平村二十一组39号的房屋被损坏房屋、构筑物的修复费用及相关整改措施的建设费用为:人民币83587元(大写:捌万叁仟伍佰捌拾柒圆整)。2014年年12月22日,邹安清支出鉴定费10000元。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原告邹安清因房屋受损后在宾馆住宿,支出住宿费72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志文因新建房屋,在开挖地基之前未进行安全评估,致使原告邹安清房屋受损,院坝开裂、下沉,被告邓志文对原告邹安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安清被损坏房屋及构筑物的修复、整改需83587元,故被告邓志文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安清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邓志文认为原告邹安清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鉴定的修复房屋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在庭审中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被告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邹安清主张住宿费720元,被告也认可原告邹安清在房屋被损后住过宾馆,故原告邹安清主张的住宿费720元予以支持。原告邹安清主张的搬迁费2000元、过度房屋租赁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安清被损坏房屋、构筑物的修复费用及相关整改措施的建设费用83587元、鉴定费10000元、住宿费720元,合计94307元。驳回原告邹安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原告邹安清负担负担57元,被告邓志文负担1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梦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仕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