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朱某甲,男,广州市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宋嘉闻、王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理人王清,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自己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小孩施行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23日,被告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作出准予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13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非介绍结婚,有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朋友聚会上认识后相识相恋,并于1999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王某某曾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考虑到家庭完整为由,申请撤诉。该法院以(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5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准予王某某撤诉。后朱某甲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感情较为融洽并生育一子(朱某乙)。虽然自2014年以来双方时有争吵,夫妻产生了矛盾,但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原告提出被告有暴力倾向,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