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宁宇轩与被告姚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宇轩,姚旺,姚亚平,肖小兰,龙三清,邵东县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宁宇轩,男,汉族,2005年11月8日出生,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宁仲谋,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宁宇轩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旺,男,汉族,2004年10月14日出生,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姚亚平,男,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姚旺之父。被告姚亚平,男,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姚旺之父。被告肖小兰,女,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姚旺之母。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三清,男,汉族,1953年7月5日出生。被告邵东县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健,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邵东县中天广场*楼。委托代理人彭少南,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宁宇轩与被告姚旺、姚亚平、肖小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宏,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姚亚平、肖小兰申请追加龙三清、邵东县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宁宇轩的法定代理人宁仲谋、委托代理人颜小龙、被告姚亚平、肖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被告龙三清、被告好日子物业管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宇轩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宁宇轩与被告姚旺在县疾控中心大厅玩耍。被告姚旺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被告仅支付10000元医药费用,其余费用均由原告父母支付。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姚旺、姚亚平、肖小兰赔偿145950.72元。原告宁宇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情。4、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5、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被告父母与原告父母协调赔偿时意见不能达成一致。6、学籍信息,拟证明原告在城镇读书。7、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原告父母在城镇居住。8、光碟,拟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旺、姚亚平,肖小兰辩称,1、本案原告将伤害后果全部归咎姚旺所致不妥当。2、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3、被告姚亚平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元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邵东县好日子物业公司及物业管理人员龙三清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弟弟宁宇豪也参与玩耍,并压在原告宁宇轩身上,应该减轻被告姚旺的赔偿责任。被告姚亚平、肖小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视频光盘,拟证明原告伤情系原告兄弟宁宇豪和被告三人共同从事危险行为所致,三人均应当负有责任。原、被告三个未成年人在物业公司的有效管理范围内打架,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2、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龙三清教唆未成年人从事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责任。3、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三人从事危险行为的地点是物业管辖范围,被告龙三清系其员工在上班期间教唆未成年人从事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物业公司负有管理责任。4、收条,拟证明被告姚亚平已经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被告龙三清辩称,我在原告宁宇轩,宁宇豪、姚旺打完架、奖完钱后就要他们不要打了,被告龙三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三清未提供证据。被告邵东县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邵东县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邵东县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东县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宁宇轩提供的证据,被告姚亚平方质证认为1-2号没有异议。对证据3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36天,但赔偿按照44天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体现后期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对证据5原告负伤事实属实,但证人不在现场,受伤过程不属实。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因不能体现何时入校读书。对证据7、不是一手笔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租赁时间有改动,需提供派出所证明。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龙三清同意姚亚平的质证意见;被告邵东县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姚亚平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举出光碟的目的是宁宇豪需要对事故负责任,但是从视频上来看,本案被告姚旺占一定优势,在前两次的摔打中能清楚地看到是姚旺挑衅并摔倒原告,在第二次摔打的时候腿断了,本案原告宁宇轩没有过错,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龙三清在法律范围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证据2录音资料不详细,无法认定,对证据3对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龙三清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龙三清对被告姚亚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姚亚平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宁宇轩与被告姚旺经常在那里打闹,并且要奖励钱,虽然我也同意了,但我说了打了一次之后就再也不管了,已尽到了责任。故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邵东县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甲方是疾控中心,我们只对疾控中心的物业进行管理。被告龙三清在这次事故过程中即使做了什么事情,也不是我公司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原告在校入学的学籍,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租房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姚亚平提供的1、3、4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龙三清,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系被告姚亚平偷录,该证据中反映的事实应结合视频中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宁宇轩及弟弟宁宇豪与被告姚旺在县疾控中心大厅玩耍。在玩耍中,开始相互打斗嬉耍,嬉耍一会儿后到好日子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员龙三清所在的传达室要求给予奖励,被告龙三清同意给予奖励。被告龙三清在原告宁宇轩与被告姚旺打完第一次架后,分别给予了各1元的奖励,奖励完后,龙三清提出不奖了。原告宁宇轩宇被告姚旺继续在县疾控中心大厅玩耍,并互相打闹,打闹中姚旺将宁宇轩打在地上,并压在宁宇轩身上,宁宇豪亦压在姚旺身上,接着宁宇轩喊痛,被告龙三清将原告宁宇轩抱起。宁宇轩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为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成,遂向本院起诉。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赔偿伤残补偿金93656元,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为24309.72元,生活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费6000元,鉴定费505元,后期拆钢板费用12000元共计155950.72元,扣除被告姚亚平已经承担的10000元外,被告还应赔偿145950.7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该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教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同时整个社会应对未成年人予以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案中,原告宁宇轩与被告姚旺两小孩互相打闹、嬉戏、系小孩的天性,但应加以正确引导。两小孩在嬉戏中造成对方损害,侵害方就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填平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害。在本案中被告姚亚平、肖小兰作为姚旺的监护人应对原告宁宇轩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宁宇轩的监护人宁仲谋亦未尽到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三清在小孩打闹时,出于对小孩的喜爱而给于奖励,并无恶意,但龙三清作为成年人,对小孩打闹可能产生损害的后果未予预料,在本次损害中,给予打架的小孩奖励对本次的损害产生了诱因,因此应该适当承担责任。被告好日子物业管理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宁宇轩、被告姚旺无法律上的管理关系或监护关系,且在本案中无过错,尽管被告龙三清是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但龙三清奖励小孩打闹非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行为,该行为与被告邵东县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因此被告邵东县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亚平述说原告宁宇轩之弟宁宇豪压在姚旺身上的加重了姚旺的重量,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宁宇豪确实压在姚旺身上。依据生活常识,加重的重量可以对原告受伤产生影响。因此可以酌情考虑减轻被告姚亚平,肖小兰的赔偿责任。原告宁宇轩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宁宇轩住院期间的医药发票,该费用本院不予计算,宁宇轩因本次纠纷可以认定的损失为残疾补偿费23414元年×20%×20年=93656元、护理费用为123天×97.6元/天=12004.8元(从住院的当天起至鉴定之日止)、住院生活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为44天×10元/天=4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因原告宁宇轩之伤系小孩嬉闹,并非被姚旺故意侵害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取钢板费用,未提供医药发票或鉴定结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宁宇轩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总损失为10772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亚平、肖小兰赔偿原告宁宇轩总损失107720.8元的60%计64632.48元,由被告龙三清赔偿宁宇轩总损失的10%计10772.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宁宇轩自负;二、被告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被告姚亚平、肖小兰应赔偿的64632.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4632.48元,被告龙三清应支付的10772.08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姚亚平、肖小兰承担736元,由被告龙三清承担123元,由原告宁宇轩承担368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审 判 员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