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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廖金红与被告刘建身体权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红,刘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反诉被告)廖金红,女,1956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建,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仙阳,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群芳,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系被告刘建的姐姐。原告廖金红与被告刘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原告廖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军、被告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仙阳、刘群芳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答辩时,被告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提出反诉,经审查,被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刘群芳不是本诉的被告,因此,刘群芳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刘建的反诉请求系针对本案原告廖金红,且系同一纠纷引起的法律关系,原告廖金红亦放弃了对反��的答辩和举证期限。故,对被告刘建的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红诉称并反诉辩称,2014年10月1日上午,原告在家忙家务,突然被告带着一男子冲进原告家里并询问原告大儿子刘某丙阻止被告家砍树的事情,因原告不知就未答复,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喊来一群人冲入原告家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劝解时,被告即用铁耙朝原告头部猛击数下,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63.3元。被告反诉的客观事实不清,被告受伤是谁所致,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廖金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报案人刘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及本案的起因系被告引起的事实;3、《病历记录、���断证明、日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催收通知》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入院治疗时间及受伤程度、用去门诊费50元,疫苗费370元和用药情况;4、《医药费收据》的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造成医药费支出损失5967.3元的事实;5、《村级护林员责任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刘业新系政府任命的,村里同意的护林员,有职责保护林木;6、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的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10月1日,他接到举报说有人在砍树,就到了现场了解情况,然后,他去找事主刘建,刘建不在家,他就告知刘建父母没有手续不能砍树,刘建家怀疑是原告的儿子刘业新告的状,他告诉刘建等人刘业新是护林员,护林是其职责,但刘建等人认为是刘业新报复他们。发生第一次冲突时,他不在现场,第二次发生冲突时,他在现场,刘建喊几个��来,他一直在两家中间劝架,后来打起来了,打斗现场有十几个人,比较混乱,具体情况他也没看清;7、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家打架时,他们不在现场,事后,他们参加了调解,被告砍树的山是被告家承包的。被告刘建辩称并反诉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大儿子刘业新去被告家承包的山上阻止砍树,导致停工,侵犯了被告家的合法权益,被告去原告家理论,在原告家门口的路上,因原告大儿子刘业新先动手打人,两家才发生打架的,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及被告爱人、被告母亲受了轻微伤,被告的三姐刘群芳是孕妇,身上多处受了伤,故特向原告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被告家各项损失18182.9元。被告刘建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起因在原告方,双方互有人员受伤的事实;2、《新田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及清单》的原件7份,拟证明刘群芳、刘建的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3、《刘群芳受伤的照片》3张,拟证明刘群芳的伤情;4、《刘群芳在郴州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及费用收据》原件各1份,拟证明刘群芳因受伤致胎儿引产及相关费用。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为,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的错,被告伐木的山是被告合法承包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却住院33天之久,是小病大治,把其他的病一并治疗了;对原告的证据5真���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刘业新不是护林员,刘业新曾偷伐树木还被乡里罚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是怀疑刘业新去告状而是刘业新确实到被告的山上去阻止砍树,证言不符合事实;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不在场,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对刘群芳受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刘群芳受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复印件,公安机关签有复印属实的字样并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印章,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病历记录、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及原告门诊疫苗费收据,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刘业友门诊费人民币5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药费收据的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费用清单无异议,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系护林防火责任书,加盖有新田县莲花乡人民政府的公���,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宋某某证实双方打架经过与原告的证据2记载的内容基本吻合,对该证言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证人主要证实事后参加过调解的事情,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同原告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2的认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中被告刘建的医药费收据、病历记录、药费清单,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刘群芳的相关证据,因刘群芳提出的反诉,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同被告证据2中刘群芳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廖金红之子刘业新系莲花乡人民政府聘请的原、被告所在村的护林员。2014年10月1日,原告廖金红之子刘业新得知被告刘建家在本村山上砍树,便去制止,当被告刘建获知砍树受阻后,便到原告家找刘业新进行责问,之后,双方的家人逐渐聚集在一起,因言语不和,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斗殴,经刘业新向新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后,斗殴得以平息。原告廖金红在斗殴过程中受伤,在新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5967.36元,门诊疫苗费人民币370元。原告在新田县��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右前臂咬伤。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前臂咬伤;3、头皮血肿;4、脑震荡?;5、脑动脉供血不足。被告刘建在斗殴过程中受伤,在新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367.67元。被告在新田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1、原告廖金红与被告刘建均系农业人口;2、原、被告受伤后,均未赔偿对方医药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廖金红之子刘业新系莲花乡人民政府聘请的护林员,刘业新上山制止被告刘建家砍树的行为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刘建获知砍树受阻后,不是通过村委或者乡人民政府解决问题,而是到原告家找刘业新进行责问,继而发生斗殴,被告刘建应负本案的起因责任;在斗殴过程中,双方参与的人数众多,难以确定其他共同侵权人,本院不予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在双方斗殴时,原告廖金红、被告刘建均参与其中,均有过错,对斗殴过程中给对方发生的损害,均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廖金红、被告刘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均可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进行追偿;被告刘建在本案中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建应对原告廖金红的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金红应对被告刘建的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廖金红提供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综合原告廖金红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廖金红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为人民币6337.3元;2、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民币23441元/年的标准,根据新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确定的住院天数33天,误工时间为33天的误工费人民币2119元(23441元/年÷365天×33天);3、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0028元/年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33天)护理费人民币3619元(40028元/年÷365天×33天);4、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省内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3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90元(30元/人.天×1人×33天)。以上4项共计人民币13065.3元,由被告刘建赔偿原告廖金红损失的70%,即人民币9145.7。原告廖金红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交通、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建及其委托第人刘群芳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182.9元,因刘群芳不是本诉被告,其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刘群芳的相关赔偿请求,可另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根据被告刘建提供的病历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综合被告刘建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刘建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为人民币367.76元;2、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民币23441元/年的标准,根据新田县中医院���具的医药费收据确定的住院天数2天,误工时间为2天的误工费人民币128元(23441元/年÷365天×2天);3、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0028元/年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2天)护理费人民币219元(40028元/年÷365天×2天),被告刘建反诉请求的护理费为人民币97.5/天,本院认定被告刘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95元(97.5元×2天);4、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省内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30元/人.天×1人×2天)。以上4项共计人民币750.67元,由原告廖金红赔偿被告刘建损失的60%,即人民币450.4元。被告刘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营养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刘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廖金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45.7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廖金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廖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建(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两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建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廖金红人民币86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廖金红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建负担人民币150元;案件反诉费人民币2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刘建负担人民币15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廖金红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邝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宸璐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因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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