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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80赵言升与倪林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言升,倪林坤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赵言升。被告倪林坤。原告赵言升诉被告倪林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言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林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言升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到原告纸箱厂购买纸箱,被告共购买了3096个纸箱,价值7187.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货到款未付的收据,被告说几天后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87.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倪林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赵言升从事纸箱的生产制作,倪林坤生产经营汽车滤清器。2012年始,倪林坤向赵言升购买纸箱用作滤清器的包装。201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6日,按照事先约定的纸箱规格、价格、数量,赵言升分别向倪林坤提供价值1867.6元、5320.25元的纸箱,倪林坤验收后,在赵言升出具的两份出(入)库单上,分别签有“货到款未付,倪林坤,2012.11.14”、“货到,倪林坤,2012.12.26”。该两批纸箱价值计7187.85元。经催要,倪林坤一直未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出(入)库单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倪林坤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赵言升达成了口头纸箱买卖协定,由赵言升根据倪林坤的要求提供纸箱,倪林坤收货并支付货款,故双方之间客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行为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倪林坤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取赵言升提供的货物并签收确认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货款,故对赵言升要求给付货款7187.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赵言升主张以本金7187.85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林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林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言升偿付货款7187.85元及利息(以7187.8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