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吕金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金跃,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0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金跃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金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金跃窜至永康市唐先镇上仁村,推门进入施某乙搭建在葡萄田里的小房子,盗得一包硬壳中华香烟和一包硬壳利群香烟。2、2015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金跃又窜至唐先镇唐先二村西街551号,采用试开车门的手段,从被害人施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盗得一包中华硬盒香烟和一包火腿肠。3、2015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金跃窜至唐先四村祥福路106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乙挂在床头的一件羽绒外套盗走,内有一个皮夹和200元人民币现金。后被告人吕金跃逃至唐先四村一池塘边时被王某乙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金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金跃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施某甲、施某乙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地点分布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金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金跃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金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金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金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