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郭时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郭时云,郭洪之,郭洪钱,熊欣,重庆市长寿区长水禽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曾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时云,男,1965年8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之,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钱,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闻学群,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刁永东,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欣,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长水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长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仁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被上诉人郭时云、郭洪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学群、刁永东,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长水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日,驾驶人熊欣驾驶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长水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渝A108**号货车,由西林大道沿汉安大道往东兴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0KM+150M处,与行人吴丹余相撞,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熊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吴丹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渝A10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原告郭时云系吴丹余之夫;原告郭洪之、郭洪钱系吴丹余之子;3.原告郭时云与吴丹余长期在外打工,从2008年起,一直租住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胜利村1组(现为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碑山居委会1组)代光成的房屋。4.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长水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00元,支付尸体运输费3880.00元,车辆鉴定费2600.00元,车辆修理费1125.00元,停车费660.00元。另为此次交通事故开支3701.50元。5.驾驶人熊欣的驾驶证号为:500221199102227110,准驾车型:C1,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熊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吴丹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采信。因渝A10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驾驶人熊欣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吴丹余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和收入均在城镇,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尸体运输费和火化费均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再单独计算。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长水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3701.50元属自己开支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丧葬费41795.00元/年÷2=20897.50元;2.死亡赔偿金22368.00元/年×20年=447360.0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810.00元(3天×3人×9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5.交通费800.00元;6.车辆鉴定费2600.00元,7.车辆修理费1125.00元,8.停车费660.00元。以上合计为50425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1125.00元(110000.00元+车辆修理费1125.00元);三者责任险赔付389402.50元(504252.5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1125.00元-车辆鉴定费2600.00元-车辆修理费1125.00元)。原告应获得450508.50元(504252.50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长水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00元-支付尸体运输费3880.00元-车辆鉴定费2600.00元-车辆修理费1125.00元-停车费6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521.00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长水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获得51144.00元(支付50000.00元+支付尸体运输费3880.00元+车辆修理费1125.00元+停车费6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521.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时云、郭洪之、郭洪钱450508.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支付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长水禽业发展有限公司5114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称:死者吴丹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本案中的车辆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不应纳入本案赔付范围。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时云、郭洪钱、郭洪之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的停车费、停运费、车辆鉴定费不应在总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一审提供了同村居民的证明、租房证明,能够证明死者的工作及收入状况,虽系农村户口,但也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长水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吴丹余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及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死者吴丹余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或城镇居民标准及车辆鉴定、维修、停车费是否应赔偿的问题。吴丹余生前与其夫被上诉人郭时云长期在城镇打工,且从2008年起至去世,一直与其夫被上诉人郭时云租赁代光成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胜利村1组(现为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碑山居委会1组)的房屋居住。即居住在城镇,收入亦来自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丹余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所称“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吴丹余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所称“车辆鉴定、维修、停车费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是否支持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维修、停车费损失,并产生了鉴定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属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上述费用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予以计赔。因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8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何中明审判员 裘南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