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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滕州市丰华铝型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丰华铝型材有限公司,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滕州市丰华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中石庙村。法定代表人:闵宪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志猛,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峄城区峨山镇工业园区工业园路。法定代表人:王凤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良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秀峰,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州市丰华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与被告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猛,被告神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元、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铝锭款2,460,335.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60,335.15元及利息(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神工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即使原告存在诉状所述的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锭。2013年3月7日,原告通过滕州理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一份,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欠原告货款2,285,241.2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回执,载明:“我公司至2015年2月11日止,与您公司货款往来应付(预付)账款余额为2,460,335.15元,特此回执。”庭审中,原告举证: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又欠其货款175,093.95元。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证实存在债务关系。结合询证函、对账单回执所载内容,本院认定,2012年9月27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75,093.95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丰华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神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丰华公司要求被告神工公司支付货款,有对账单回执、询证函、增值税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工公司迟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丰华公司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应分别自被告神工公司在询证函上确认债务截止日期的次日、原告丰华公司向被告神工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日起均以当笔业务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元认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回执亦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滕州市丰华铝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0,335.15元及利息(以货款2,285,241.2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175,093.9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新健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