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祁国锋与欧升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国锋,欧升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祁国锋,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胡慧丽,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升阳,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祁国锋诉被告欧升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国锋的委托代理人胡慧丽,被告欧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某某养殖有限公司,2013年1月起原告给被告经营的养牛场供应玉米饲料。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厂长欧某向原告出具《卓康压片玉米对账表》一份,注明在2014年1月13日前共计供货637720公斤,应付货款为171059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下剩货款不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祁国锋玉米款肆十肆万零伍佰玖拾捌元整(440598元),欠款人:欧升阳,2014年9.12”。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玉米款440598元及利息26436元,合计467034元,并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玉米出库统计表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养牛场厂长核对,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前共计供应玉米637720公斤,应付货款为1710598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440598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40598元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玉米不是给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供应,是给其供应的,应当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且该欠款不是借款而是货款,不应承担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双方结算时欠条上并未表明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玉米款有欠条为证,且被告承认该笔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0598元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结算时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升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祁国锋货款440598元及利息,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06元,减半收取4153元,由被告欧升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