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良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潘某。被告滕某。原告潘某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铁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经过网络聊天与见面后,原告在没有告知家人的情况下草率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良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没有沟通,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存在很大差异,被告性格孤僻,不善与人沟通,原告一直在工作,而被告却什么都不做。双方因此经常吵架,并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见面,并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调解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曾于2014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被告从来没有联系过原告,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在何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潘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2、(2014)良民一初字3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3、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4、法律生效文书证明,拟证明(2014)良民一初字3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被告滕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的夫妻感情问题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理应互敬、互爱,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生活。但是,因故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与被告滕某各自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铁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 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