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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建平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槐民初字第641号原告赵建平,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曲延波,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兴政,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景民,总经理。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建平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建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建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赵建平负担。审判员  刘扬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