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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韩某,女,现住河口区义和镇。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义和镇。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24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夫妻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生活懒惰、不听从老人的教导,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24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并抚育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韦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