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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戴庆玉与高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庆玉,高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戴庆玉。委托代理人包向阳。被告高兴平。原告戴庆玉与被告高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庆玉的委托代理人包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庆玉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6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兴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以购买材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庆玉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高兴平。2012.12.30。××。被告以尚需后续资金为由,又向原告两次借款。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戴庆玉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此据。借款人高兴平。2013.6.4。”;“今借到戴庆玉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此据。借款人高兴平。2014.8.3。”。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高兴平拒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人高兴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高兴平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知本院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传票而拒绝签收,依照相关规定,视为送达,其拒绝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兴平借原告戴庆玉人民币1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高兴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