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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经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于2012年4月1日、5月18日、9月14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申请办理三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并分别截至2014年4月19日、1月5日、1月5日,各透支本金人民币94205.72元、5733.37元、50027.15元,共计人民币149966.24元,均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农业银行城东支行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归还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502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现该犯罪嫌疑人已被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证言,书证信用卡报案报告、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的说明、信用卡申领材料、额度调整历史查询表、历史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表、个人信用报告、续存凭条、客户回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起诉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49966.24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该犯罪嫌疑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案情,难以对该犯罪嫌疑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被告人苏某某的立功表现无法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而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可对被告人苏某某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相应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并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苏某某的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情况,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苏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玲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雪萍录入员康珍珍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