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先和与鹿洪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和,鹿洪林,张敬,张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和,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退休教师,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来运(系上诉人王先和之妻),女,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洪林,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经委退休人员,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无业,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涛,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王先和因与被上诉人鹿洪林、张敬、张运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先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运,被上诉人鹿洪林、张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9月,鹿洪林与张敬经过口头协商同意,购买张敬所有的章房权证明字第038**号房产一套,约定价款95000元。鹿洪林看房后,向张敬交付定金5000元,2000年10月8日,鹿洪林将全部购房款付清,张敬将房产证和钥匙交付于鹿洪林。鹿洪林遂搬入居住至今。因张运涛当时在服刑,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敬承诺以后协助办理。2006年,鹿洪林找到张敬和张运涛欲办理房产过户,张运涛不予配合。该涉案房产证现仍在张敬名下。2012年,王先和起诉张敬、张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先和申请保全张敬、张运涛财产,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案件判决并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执行局执行涉案房产时,鹿洪林于2014年2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2月17日,原审法院以(2012)章执字第158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鹿洪林的异议,鹿洪林对裁定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房产章房权证明字第038**号房产现仍在张敬名下,该房产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该房产系张敬婚前购买,婚后颁发的房产证。另查明,张敬于1998年1月8日与张运涛结婚,2007年7月17日离婚,后于2010年6月29日复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产张敬自己能否处分的问题,因为该房产是张敬婚前购买,虽然是婚后颁发的房产证,但房产证并未登记其他共有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是张敬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现在涉案房产仍在张敬名下,故鹿洪林主张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鹿洪林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能停止执行,在于鹿洪林作为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其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从本案看,鹿洪林与张敬口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鹿洪林全部支付了房款,双方的买卖行为是真实的,且鹿洪林已入住涉案房屋达十几年,至于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的原因,鹿洪林也没有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支持鹿洪林主张,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张运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停止原审法院在(2012)章执字第1587号执行案件中对章房权证明字第038**号房产的执行。二、驳回鹿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鹿洪林负担50元,张敬、张运涛、王先和负担50元。上诉人王先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规避被上诉人张敬与被上诉人鹿洪林所签合同涉及的房屋的产权性质以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涉案房产系章丘市明四居委会开发的小产权房,被上诉人鹿洪林非明四居成员,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鹿洪林在涉案房屋买卖中存在明显的过错。2、原审法院对执行措施作出判决,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未进行判决,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鹿洪林答辩称,被上诉人鹿洪林购买房屋是在2000年10月8日,当时这个小区的房屋都有房产证,都可以到房管局进行过户,被上诉人鹿洪林当时不知道有小产权房的概念,如果知道的话肯定不会购买的。关于房屋过户的问题被上诉人鹿洪林也没有过错,因为当时交了购房款后与被上诉人张敬约定的是次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到了房管局后,房管局工作人员说必须由被上诉人张敬夫妻双方共同到场才能办理,因当时被上诉人张运涛正在服刑无法到场,被上诉人张敬承诺一年后被上诉人张运涛出狱后再协助办理。后来由于被上诉人张敬变换住址无法取得联系,就拖了下来。被上诉人鹿洪林在整个的购房过程中是按市场价格公平进行交易,善意取得该房产。对上诉人王先和提出的上诉意见表示反对。被上诉人张敬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张运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敬持有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证,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王先和主张被上诉人鹿洪林在涉案房屋买卖中存在过错,买卖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鹿洪林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鹿洪林的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王先和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先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寿德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