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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赵某,无业。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涛,无业。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吴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立昌、韦芸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赵某、吴涛等人先后至镇江新区姚桥镇、大路镇、丹阳市丹北镇等地,采取翻墙、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8起。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8起,盗窃数额为2369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赵某参与作案6起,盗窃数额为11995元;被告人吴涛参与作案2起,盗窃数额为10591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吴涛作案2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赵某共同至镇江新区姚桥镇陈家村朱某家,采取推门等手段入室,窃得卧室床头柜中1000元。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赵某共同至镇江新区姚桥镇石桥村60号邱忠华家,由被告人赵某在外望风,张某采取翻墙入室,窃得卧室电视柜旁装饰摆件内104元。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至丹阳市丹北镇前巷村徐家塘82号张正芳家,采取翻墙等手段入室,窃得内软盒中华香烟5条和硬盒中华香烟1条,共计价值3700元。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昨军至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老姚埤路65-1号郑树彬家,采取翻墙、撬锁等手段入室,窃得冰箱内8000元。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赵某及贾正东(另案处理),共同至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北吕村二组73号吕顺奎家,采取翻墙等手段入室,窃得桌子抽屉内200元。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赵某、吴涛共同至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邓家缺村二组59号王锦风家,由被告人吴涛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赵某采取翻墙等手段入室,窃得房间内9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赵某、吴涛共同至镇江新区姚桥镇东谢村106-1号谢国���家,由被告人吴涛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赵某采取踹门等手段入室,窃得卧室内124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赵某、吴涛共同至镇江新区大路镇陈家村6号徐乾家,由被告人吴涛在外望风,张某、赵某采取翻墙等手段入室,窃取卧室内7900元及HTCS510B手机1部。为掩盖罪行,被告人张某、赵某将徐乾家中安装的摄像头、电脑主机、路由器、液晶电视等物品损坏。被盗手机551元,被损坏海信电视540元,组装电脑价值1260元。综上,张某参与作案8起,盗窃数额为23695元;赵某参与作案6起,盗窃数额为11995元;吴涛参与作案3起,盗窃数额为10591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赵某、吴涛在共同实施盗窃后的财物均由张某负责保管和分配,大部分财物归张某所得,赵某、吴涛均分得较少财物。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赵某因形迹可疑在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茂苑附近被民警抓获,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被告人吴涛在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赵某因形迹可疑在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茂苑附近被民警盘查,被带到公安机关后两人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吴涛自动投案,到公安机关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2、勘验、检查笔录和监控录像等,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及徐乾家中被盗过程。3、被害人朱某��述证实家中床头柜一千余元被盗,都是100面额。邱忠华证实电视旁100元和底座下4元硬币被偷,损失不大未报警。张正芳证实下班后家中大门敞开,5条软中华和1条硬中华香烟丢失。郑树彬证实发现冰箱上8000元被盗后报警。吕顺奎证实房间门玻璃被砸,抽屉200元硬币被偷。王锦风证实防盗窗铁栏被扳断,房间2400元和手机被盗。谢国荣证实家中卧室现金丢失遂报警。徐乾证实家中现金和手机被盗,电脑及电脑损坏。4、证人贾某、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以每条500元价格将香烟卖给宗某,共卖了2000元,张某给了贾某500元。5、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3700元,被盗HTC手机551元,被损坏电视价值540元,组装电脑价值1260元。6、户籍资料、缴���凭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三被告人归案后共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盗窃的事实和经过,与前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本院核查调取的证据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赵某、吴涛进行监管帮教。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和被告人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吴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翻窗、踹门等手段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作案8起盗窃数额为23695元,赵某作案6起,盗窃数额为11995元,吴涛作案3起盗窃数额为10591元,数额较大,有勘验、检查笔录和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也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赵某、吴涛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张某、赵某入室盗窃,吴涛负责望风,得手后张某负责保管和分配财物,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张某少分财物给赵某和吴涛。张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赵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吴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均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已共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吴涛��初犯,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结合社区矫正落实情况,认为对被告人赵某、吴涛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吴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赵某、吴涛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二万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贾立昌人民陪审员  韦芸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勋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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