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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林英诉被告王淑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英,王淑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848号原告张林英,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卢文灿,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莲,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站多晶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秉权,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英诉被告王淑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英的委托代理人卢文灿,被告王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英诉称,2012年原告在包头做工程,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淑莲,希望通过王淑莲丈夫承揽工程,于2012年12月21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淑莲账户汇去10万元钱,作为活动经费。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丈夫已退居二线,原告认为承揽工程希望渺茫,要求要回1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本金利息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淑莲辩称,2012年12月进账的10万元系案外人张梨梨偿还被告王淑莲本人的借款,并据此从张梨梨的总借款中进行了抵扣。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亦无能够承揽工程之说,对原告何以向其账户打款的情形不清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张林英通过中国银行向王淑莲账号汇入10万元,存入账号为154009693879。王淑莲已经收到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回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告银行明细单可以看出,原告张林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淑莲,被告王淑莲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张林英款项,应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王淑莲关于该款项为案外人张梨梨偿还借款的抗辩,因原告张林英与案外人张梨梨均称互不相识,无法证实存在张林英替张梨梨偿还借款的情形,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孳息,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林英返还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66元(原告张林英已预交),由被告王淑莲负担2268元,由原告张林英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静审判员 邬玉娥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钱亚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第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