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付维与姜敏、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付维,姜敏,王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维,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敏,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上诉人张付维因与被上诉人姜敏、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为建设茅台国酒城等项目,需征用、拆迁姜敏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的土地和房屋。2012年7月16日,姜敏与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协议书》,同月24日,与仁怀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仁怀市盐津街道茅台国酒城等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为17.7㎡,姜敏选择安置方式为留地安置。同年8月13日,仁怀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书面通知姜敏应交纳112.3㎡,165.2元/㎡的土地成本费,合计为19,879.00元。同月14日,姜敏向其交纳了上述费用。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姜敏、王宏,乙方张付维。……一、该宅基地的转让价款为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乙方负责出资修建,门面和负一层归甲方所有,二楼以上楼层修建不限(包括二楼),并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该宅基地的位置以城建指挥部划定为准。二、该宅基地的付款方式为两期付款,一期为宅基地转让订金,付款500000.00元,二期为宅基地转让尾款,于城建指挥部划地正式修建负一楼打板后十天内付清余款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同时甲方交给乙方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相关原件及甲方身份证复印件,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按订金的十倍退还乙方,如乙方违约,订金不退回。……”合同签订后,张付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向姜敏、王宏汇款500000.00元。后由于政府一直未给姜敏、王宏划拨宅基地,张付维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二、姜敏、王宏返还购买宅基地的定金500000元并按���信用社贷款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130㎡宅基地系姜敏、王宏被拆迁后政府对其进行安置所享有,系国有划拨,故双方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双方所约定的宅基地政府部门尚未实际划拨,故姜敏、王宏不能对张付维进行实际交付,该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政府部门实际划拨宅基地为合同生效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故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生效。本案中张付维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张付维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同系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付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00元,减半收取2350.00元,由张付维负担。一审宣判后,张付维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本案设计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又确认双方合同有效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无效,如果本案涉及的土地系集体划拨用地,也应当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姜敏、王宏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姜敏的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经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居委会进行补偿收回,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与姜敏签订的《仁怀市盐津街道茅台国酒城等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明确了对姜敏被征收房屋的安置方式,仁怀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对姜敏所享有的安置地的价款进行了明确,并有仁怀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取了姜敏的安置地补差成本费,综上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地块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姜敏并未提供人民政府同意其转让该划拨用地的相关手续,故姜敏、王宏、张付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王宏、姜敏已经收取500000元的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张付维主张的6000元的利息,该《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张付维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双方《宅基地转让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二、姜敏、王宏、张付维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三、姜敏、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付维支付的宅基地转让款500000.00元;四、驳回张付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00元,共计11750.00元,由姜敏、王宏承担11600.00元,由张付维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