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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舒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源(曾用名舒元),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八里湾镇向家湾村洪家田。辩护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源及其辩护人熊必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舒源驾驶鄂JH1H**号小轿车自麻城市往罗田县大崎乡方向行驶,行至大崎乡溢流河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某某、曹某某相碰撞,致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曹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舒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舒源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并当庭提交了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民事赔的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舒源驾驶鄂JH1H**号小轿车自麻城市往罗田县大崎乡方向行驶,行至大崎乡溢流河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某某、曹某某相碰撞,致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曹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曹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匿名电话(1860725****)报警称:舒源驾驶的鄂JH1H**号轿车自麻城往大崎方向行驶,行至大崎溢流河村路段,与前方行人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2月20日罗田县公安局对舒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的鄂JH1H**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舒源取得了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1。(5)赔偿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辩护人及公诉人提供),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舒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舒源与被害人曹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其谅解。(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舒源及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个人基本情况。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日15日下午2时35分左右,我当时在陈某某家中接电话,从麻城方向驶来一辆白色的小客车向大崎方向行驶,车上只有一个人,是个20多岁的年轻男性,身材不高。在车辆的行驶方向右边有两个女性在路边说话,这时车右边前方的大灯与行人相撞,事故发生后,一个女的被撞倒小客车前行方向的公路右边的排水沟里,另一个被车撞倒在小客车前行方向停车前面的公路上。我当时距离发生事故的公路不到20米。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鉴定书,证明经检测,舒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曹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舒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曹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7、破案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舒源发生交通事故后,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后到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犯罪事实。8、被告人舒源的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舒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湖北省红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舒源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过失所致,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居住地无较大不良影响,同意将其纳入辖区内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辩护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红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舒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玉玲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