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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张召成,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负责人牛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居民。系被害人姚某丁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女,居民。系被害人姚某丁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女。系被害人姚某丁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前。系姚某甲、姚某乙之母。上列三原审附带民事��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召成,男,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法定代表人郭立秋,系该公司总经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姚某甲、姚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P×××××/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105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高唐县境内411KM+400M处,因疏忽大意、观察不清,与前方顺行的姚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姚某丁颅脑损伤合并内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某告知同车人张召成好像轧了东西需要返回,其驾车行驶至人和路路口处西行200米折回现场。张召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刘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5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召成,该车挂靠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刘某系张召成雇佣的司机;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案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被害人姚某丁系高唐县人和街道十里园村居民。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照片、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张召成、姚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并经判前调查,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被害人姚某丁系高唐县人和街道十里园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张召成系肇事车辆车主,支配车辆运行并享受利益,刘某作为张召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张召成承担赔偿责任。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召成系挂靠关系,应与张召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张召成与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某、姚某甲、姚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某、姚某甲、姚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姚某甲、姚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56569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召成赔偿李某、姚某甲、姚某乙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0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李某、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刘某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姚某丁户籍地、生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原审法院据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利审 判 员  李令庆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帆 搜索“”